关于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合同履行地涉及到管辖法院的问题要注意区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可知,租赁合同的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合同履行地和租赁合同的履行地要注意区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关于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一般我们容易想到第十八条来理解租赁合同履行地,容易忽略十九条,按照第十九条,在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