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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的利益冲突

作者:未知 时间 2018-03-08 来源: 阅读数:1747

 【摘要】在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中,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围绕侦破犯罪与权利保障之间所发生的利益冲突,是刑事侦查阶段中的主要利益冲突,属于利益兼顾型冲突。具体包括:正常生活不被干扰与侦破犯罪之间的冲突,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与采取之间的冲突,寻求外力帮助与完成职责任务之间的冲突,言论自由与调查取证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宪法权利;职责;功能;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正文】

  一、缘起

  所谓利益冲突,就是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差别和利益矛盾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刑事诉讼中的利益主体在追求各自利益的时候,由于追求利益客体的同一,在利益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利益冲突与矛盾便不可避免。

  冲突的前提——犯罪的发生。就社会作为一个机体而言,在犯罪发生之前,社会按照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处于良性运转状态。犯罪是有害于社会机体的侵害行为,一旦犯罪发生,便打破了社会机体作为一个系统的平衡。而作为一个系统,既有自我免疫的功能,也有排除侵害以恢复机体平衡的机能。为恢复社会机体系统的平衡,社会中负有保障安全与维护秩序职责的国家司法机关,便需要通过对犯罪的与惩罚,来满足权利保障、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的职责要求,由此导致刑事诉讼的开始。因此说,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诉讼,也就不可能产生刑事诉讼中的各种利益冲突。

  冲突的动因——侦查机关的职责要求。利益主体的需要是客观存在的,不管是刑事诉讼中的自然人还是国家机关,只要在刑事诉讼中扮演了一定的角色,那么必然由这一角色而产生角色需要。国家本身并无特殊利益要求,因为国家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有维持生存所必需的、最基本的生理和心理需要,而国家只有与授权人的需要联系在一起的时候,才会产生利益要求。自然人的基本需要是基于本性产生,而国家的需要则是基于职责而产生。侦查机关的法定职责就是: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这既是侦查机关的价值和利益所在,也是实施侦查行为的动因。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及对犯罪人所给予的刑事惩罚,使得大部分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不仅不会主动投案自首,反而会极力逃脱,从而使发现犯罪、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缉拿犯罪嫌疑人成了侦查机关的首要职责,而这也是除犯罪人之外的其他民众对侦查机关的要求。但目的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实现手段上的无争议性,一般而言,选择最便捷的途径来满足需要是利益主体的一般考虑。特定时空条件下,由于司法资源的缺乏及人类认知能力的限制,侦查机关存在以牺牲权利与自由的方式,来满足自己职责需要的情况,从而在职责完成与权利保障之间产生冲突。

  冲突的力量——宪法权利的存在。如果纯粹出于完成职责任务的考虑,侦查机关可以采用一切可能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职责利益,至于是否牺牲以及牺牲多少个体权益则并不在考虑之内。在这种理念之下,法律的存在是多余的,即使存在,也只是权力肆无忌惮的一块遮羞布而已。而上述情况的出现则是以公民权利的殆尽或虚无为前提。就社会契约论的视角而言,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而相对于权利保障,国家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国家一旦形成以后,为了保证国家不偏离形成时的宗旨,民众要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将契约内容确定下来,这就是宪法。“由于社会公约,我们就赋予了政治体以生存和生命;现在就需要由立法者来赋予它以行动和意志了。因为使政治体得以形成与结合的这一原始行为,并不就能决定它为了保存自己还应该做些什么事情。”[2]从应然角度来看,宪法不仅应当就国家的性质、权力的归属、权力的运行方式、政府机构的设置及相互关系做出规定,而且还要将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确立下来。这些基本权利中必须要包括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而且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剥夺的。刑事诉讼不仅是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一个过程,更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领域。正是因为有了宪法中所确立的最基本权利,才使得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了与国家司法机关抗衡的能力。犯罪嫌疑人只是涉嫌犯有某种犯罪的人,并非是确定的犯罪人,他所享有的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被任意侵害,这也正是犯罪嫌疑人能够与侦查机关形成利益冲突的力量所在。

  二、功能

  抛开侦查机关因违法而与其他利益主体所产生的冲突,刑事侦查阶段的利益冲突应当是基于正当利益追求而产生的冲突,因此并非是像犯罪一样应予以从社会上排除的现象。相反,刑事侦查阶段中的利益冲突具有无可替代的价值。它推动刑事诉讼不断向前发展,并使刑事诉讼规则日臻完善。

  暴露问题的功能。冲突意味着一种对抗,而对抗则是一种力量的展示,对抗越激烈,说明涉及的利益越重要。人是理性的动物,对自己的权益价值有一个基本的估算。越是被认为是重要的权益,人们就越会运用较大的力量来予以维护。因此,权益的重要性程度不同,决定了维护力量的强度不同,投入保障力量的不同,决定了冲突的剧烈程度不同,并由此可以判断冲突中利益的重要程度。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掌握着刑事侦查权力,查清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是正当的职责要求,也是运用权力的依据和基础。侦查机关的这种职责要求与民众的权利保障要求并不必然地存在冲突和矛盾,相反,终极目的是一致的。但问题往往是用何种手段来实现上述职责要求?当侦查机关以牺牲个体基本权利为代价来完成职责要求时,便会与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发生冲突。因为“强力并不构成权利,而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3]而刑事侦查阶段中的利益冲突,主要是权力与权利的冲突,其他一切冲突均可归于这一冲突或从这一冲突派生出来。因此,就刑事侦查阶段而言,哪里有冲突,就意味着哪里需要理顺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冲突越剧烈,则问题的重要程度及需要解决的急迫性就越强。

  导致力量消耗的功能。冲突以一定的力量为基础,以一定强度的对抗为状态。如果没有外力的干涉,那么冲突一般会导致两种结果:一是在力量对比悬殊的冲突中,以一方的服从或被消灭为结局;二是在势均力敌的冲突中,以冲突双方俱毁或达成协议为结果。正常情况下,冲突双方不会选择同归于尽的做法,因为这不符合利益追求的宗旨。“人不会选择越来越差的生活方式,因为不能设想,任何理性的动物会抱着每况愈下的目的来改变他的现状。”[4]因此,平衡是实现冲突各方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而达成协议一定是力量比较后的结果。只有在力量的比较中才能探知对方力量的大小;只有在对比中随着力量的不断消耗,才能使得冲突各方选择不以消灭对方为获取利益最大化的途径;也只有在冲突当中,才能找到平衡的基点。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与国家侦查机关之间的冲突应当是最为主要和激烈的。犯罪嫌疑人以宪法所赋予的权利为对抗力量,侦查机关以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为依托,两种力量均具有立法上的正当性,从而使得这种冲突不是以消灭任何一方为目的。而在权利保障、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这一共同目标不变的情况下,随着冲突各方力量的不断损耗,冲突各方会放弃选择追求单方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在双方利益共存的前提下,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这也是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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